<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2 :撤回起訴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時效>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日司律二試考前複習要談的問題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這算是一個基本問題,但學說有又不同於主流實務的看法,未來也會進行修法。
(一)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訴狀於相對人」時,因該訴訟狀送達於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認為是對相對人之請求行為。因此,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亦將依請求而使時效中斷,故如請求權人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有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已中斷。反之,如 6 個月內未另行起訴,則仍將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此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判例是認為,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對相對人之履行請求。因此,時效是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則請求權人必須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仍依法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民事判例)。
在前述判例見解之基礎上,最高法院後續作成其他判決而補充指出,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次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可知,不僅是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在原訴訟進行中,請求權人如曾繼續對於相對人為請求,則也會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以上即為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在何時(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之主流見解。
(二)實務少數見解
然而,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曾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由此可知,該不同見解認為,在判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請求權人僅須於「訴訟確定」後 6 個月內起訴即可,而非前述主流見解所稱的必須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然而,此不同見解或許是因為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故屬於最高法院之少數裁判。
(三)比較法與學說
以上兩種不同見解,從比較法角度而言,所涉及的根本問題其實是,在請求權人起訴後,而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中,時效是否仍應繼續進行?
在比較法上,不論是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或是修正後之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之一。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此外,學者王欽彥指出,在現行法規範下,應認為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之相當於「請求」之狀態,而於訴訟進行中,該請求狀態一直持續存在,則在計算民法第 130 條之 6 個月起訴期間,就應自訴訟終結後起算,而非自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點起算,始為合理。
(四)時效制度之目的
筆者認為,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是,法律不應保護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以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而在此問題上,請求權人原已透過起訴而有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在訴訟進行中,既然該請求爭議已由法院審理,則根本不可期待請求權人另為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因此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裁判見解或有可以質疑之處。
舉例而言,如請求權人起訴超過六個月後才被法院以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請求權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不可能於原起訴後 6 個月內,再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就目前的民法修法研討資料來看,我國民法在未來修法後,應會增設「時效停止制度」,使時效於訴訟進行期間停止進行,則此問題在修法後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至於在修法前,不論各位所持見解為何,無論如何應先正確地說明最高法院之看法。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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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時,時效應如何進行?】
各位好,我是賴川,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是希望之後的每週五晚上,老師們都可以利用1000字左右,簡單說明一個民商法概念,目的是給正在準備國家考試的同學,在看臉書同時,也可以停頓幾分鐘複習一個法律爭點。
今天是第一篇短文,我們要談的爭點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
▪ 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訴狀於相對人」時,因該訴訟狀送達於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認為是對相對人之請求行為。因此,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亦將依請求而使時效中斷,故如請求權人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有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已中斷。反之,如六個月內未另行起訴,則仍將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此處,必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判例是認為,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對相對人之履行請求。因此,時效是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則請求權人必須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依法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民事判例)。
在前述判例見解之基礎上,最高法院後續作成其他判決而補充指出,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次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可知,不僅是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在原訴訟進行中,請求權人如曾繼續對於相對人為請求,則也會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以上即為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在何時(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之主流見解。
▪ 實務少數見解
然而,就此,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曾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由此可知,該不同見解認為,在判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請求權人僅須於「訴訟確定」後六個月內起訴即可,而非前述主流見解所稱的必須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六個月內起訴。然而,此不同見解或許是因為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故屬於最高法院之少數裁判。
▪ 比較法與學說
以上兩種不同見解,從比較法角度而言,所涉及的根本問題其實是,在請求權人起訴後,而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中,時效是否仍應繼續進行?
就此,在比較法上,不論是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或是修正後之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之一。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此外,學者王欽彥指出,在現行法規範下,應認為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之相當於「請求」之狀態,而於訴訟進行中,該請求狀態一直持續存在,則在計算民法第 130 條之六個月起訴期間,就應自訴訟終結後起算,而非自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點起算,始為合理。
▪ 時效制度之目的
筆者認為,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是,法律不應保護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以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而在此問題上,請求權人原已透過起訴而有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在訴訟進行中,既然該請求爭議已由法院審理,則根本不可期待請求權人另為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因此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裁判見解或有可以質疑之處。
舉例而言,如請求權人起訴超過六個月後才被法院以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請求權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不可能於原起訴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就目前的民法修法研討資料來看,我國民法在未來修法後,應會增設「時效停止制度」,使時效於訴訟進行期間停止進行,則此問題在修法後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至於在修法前,不論各位所持見解為何,無論如何應先正確地說明最高法院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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