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演講簡報分享]
中央銀行 介紹我國的現金、銀行存款、悠遊卡中的儲值金雖然都是新台幣,但因背後的發行單位不同,而有不同的貨幣名稱
現金是「#中央銀行貨幣」,由央行發行,也是唯一實體形式的新台幣。銀行存款是「#商業銀行貨幣」,是民眾存放在商業銀行的新台幣。
而悠遊卡的儲值金則是「#電子貨幣」,是民眾存放在電子貨幣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的新台幣。
三種貨幣因發行單位不同,持有者會面臨不同程度的信用風險,中央銀行貨幣有國家信用保證,最具安全性;商業銀行貨幣、電子貨幣則仰賴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鬥陣來關心】行動支付專題(一):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與電子支付機構之介紹
作者:陳威達律師
近年來,行動支付於台灣市場之多元發展,各家行動支付業者間之競爭亦趨於白熱化,其更藉由強化消費者體驗、增加便利性等方式,嘗試搶佔行動支付市場之商機。然而,若僅著眼於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貨幣支付或資金移轉之功能面,實際上並不易辨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與「電子支付機構」三者間於法令上之差異。是以,本文嘗試藉由以下篇幅,扼要說明上開三者間,於我國法令上之區別與內涵。
首先,有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參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下稱「電子票證條例」)之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工具等業務之機構,該等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若以台灣市場現況而言,目前共有五間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而市占率最高者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據金管會之統計,截至2018年7月底,電子票證之總流通數量約1億200萬張,其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流通數量,即高達約6千600萬張,於電子票證之市佔率約莫為65%。
再者,關於「第三方支付業」與「電子支付機構」,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實際上並未有相應之法令規範可茲適用,直至2015年2月4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問世後,方可謂有對於「第三方支付業」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專門性規範。
依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倘僅經營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依照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屬電子支付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此時,該純粹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業者,即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而因該等第三方支付業者非屬電子支付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是以,毋庸經金管會之許可,即可從事該等業務。根據經濟部之統計,目前台灣於所營事業資料上,記載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公司,約莫有6,514間,其中包含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
此外,依照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電子支付機構」,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1)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2)收受儲值款項;(3)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倘欲擔任電子支付機構者,依照電子支付條例之規定,需經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據金管會之統計,截至2018年7月底,台灣之電子支付機構數量共有26間,而使用者人數最多之前三大,分別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以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由上可知,縱僅單純經營電子支付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但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新臺幣10億元者,於我國法令下,不可稱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而應屬電子支付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此外,電子支付機構與第三方業者於規範上最大之差別,乃在於業務經營之型態,亦即電子支付機構得以從事之業務除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外,另包含「收受儲值款項」以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業務。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23期)
發行日期: 2015.5.7
法規期間: 2015.4.16~2015.4.30
主編: 劉康身 律師
電子票證
1.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行政院於2015年4月23日通過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其修正重點如下:
(1)電子票證之多用途支付使用排除透過網路或電子支付平台為中介,收受儲值款項之情況;
(2)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持卡人得將儲存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與電子支付機構得相互兼營雙方之業務;
(4)發行機構所收取款項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用途使用;
(5)明定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時,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及
(6)發行機構及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明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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