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而選擇裁判離婚的你應該要知道的離婚與離因損害!!!
小花平時盡心盡力替夫君打理好家裡的點點滴滴,原本以為幸福美滿的日子,會陪著他到白頭,直到某日他發現了他的配偶外遇了,面對配偶的不忠,小花雖然痛苦不堪,但卻也做出想要離婚的決定!
但小花覺得自己如此苦心經營的婚姻就此破滅了,心裡很不甘心,於是跑來問告狀俠「我在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中,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嗎?」
這時候我們就會討論到「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接下來就讓告狀俠來帶各位了解吧!
Q:甚麼是離因損害?甚麼是離婚損害??
A:二者的主要不同之處在於,主張離因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離婚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離因損害:
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實際上離因損害其實就是侵權行為的態樣,只是由於該侵權行為同時也是離婚的原因,所以允許當事人於離婚訴訟時,一併處理該爭議。如:小花長期遭到配偶家暴,且家暴也同時為離婚的原因、或小花因為配偶外遇,而外遇同時也是離婚原因的情況時,則對方因侵害小花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的侵權行為,而造成小花精神上之痛苦,小花可向對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是依據我國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也就是小花如果因為裁判離婚而受有損害,而小花的配偶有過失的情況下,小花就可以就其所受損失向配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但要注意的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必須是在小花的配偶有過失而小花無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
Q:小花如果要請求離婚損害時,可以請求哪些損害?
A:前面已談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小花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果小花要請求配偶賠償財產上損害時,就要舉證證明哪些具體財產上損害是因為判決離婚所造成的,然而實際上要舉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哪些財產上損害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實務上多僅以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
Q:那聘金、宴客費可以透過離婚損害請求嗎?
A:實務上認為聘金乃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非屬於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訂婚、結婚之宴客費,亦非因判決離婚而產生之損害。
Q:這樣小花可以在同一裁判離緍訴中向配偶合併請求「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嗎?
A:可以!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所以小花在訴請裁判離婚的訴訟中,是可以就離婚損害和離因損害合併請求配偶賠償的。
但要注意的是構成離因損害者,通常也會構成裁判離婚原因,若法院認為本案中二者均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因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為避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時,法院會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後,來認定離因損害之數額。
民法第1056條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不要被新聞教壞啦!
網友留言說這樣是「高EQ」、「有智慧的女人」,好像這樣的舉動就是正確的,大錯特錯,這樣不僅可能構成誹謗罪,還涉及侵害隱私權!
🎸只要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毀人名譽之事,就構成誹謗罪。而且,就算你講的是真話而非謠言,只要散佈的事情跟公益無關,一樣構成誹謗罪。
據報載,這個事件起因是副機長外遇,正宮做了一面旗,上面寫著「感謝某某為我老公提供生理服務」,雖然什麼是生理服務並不明確,但明眼人都看得出來這個意思是她的老公與小三外遇的事情,而這種事情通常都足以損人名譽(代表出軌、不忠)。
而正宮做這面旗,可不是郵寄給小三嚇唬他。正宮不僅雇了工讀生將錦旗帶到小三的「家門」、「公司」,還自己帶上了小三值勤的班機上嚷嚷,因此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並且也把這件不名譽的事情公布了出去。
因此,這個正宮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毀損其老公與小三名譽的事情,構成誹謗罪;就算老公與小三通姦的事情確鑿,由於這種事情僅涉及私德,因此不能成為誹謗免責的理由。
🎸隨意公開他人性事,有可能構成侵害隱私權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性生活」也是列舉的個人資料之一,屬於隱私權的一環。任意公開他人的性事,有可能構成侵害隱私權。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隱私權案件時,有些會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89號的意思,利用「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來判斷是否構成侵害。若屬於「已公開」的資訊,例如可透過搜尋引擎找到的網站資訊,通常會認為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就不構成侵害。
雖然案件中的小三是自己傳訊息給正宮逼宮,但傳送「私人訊息」與「公開」之間仍有一段距離,兩者並不相同。正宮擅自把老公與小三之間的性事讓大家公評,就算她認為大快人心,仍不免於侵害隱私權的行為。
新聞中的元配不畏小三的入侵選擇正面對抗,確實很有勇氣,但從法律上來看還說不上是「智慧」。你可以選擇離婚,假如你沒過失,你還能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2項嘗試提起裁判離婚的精神賠償,如果有後代,出軌的事實也能幫助你爭取監護權,法律上享有很多優勢。
靠自己的手段來扳回一城也許很爽快,但輸了訴訟,贏了世界又如何?
民法第1056條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離婚時需要歸還對方聘金或首飾嗎?
常常聽到離婚的時候,由於雙方已經恩斷義絕,婆家這邊認為,既然女方已非家中的媳婦,就要歸還當初訂婚時婆家給予即將過門媳婦的聘金及首飾,當然這對女方而言,肯定是相當難堪的,那麼究竟女方有沒有義務歸還聘金及首飾呢?
我們先來看看民法關於履行婚約的規定:
民法第975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也就是說,即使訂立了婚約,也就是所謂的訂婚,而且不拘形式,還是不能要求對方一定要配合辦理結婚登記,換句話說,訂了婚是可以後悔的。
►有哪些狀況可以解除婚約呢?
民法第976條第1項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但解除婚約以後呢?
依台灣的民俗,婆家在訂婚時,常會給予大聘小聘或是打金飾給即將過門的媳婦,婚不結了,這些訂婚禮品要還嗎?
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978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979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979條之一規定,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簡單的說,就是解除婚約時,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賠償損害譬如喜餅錢啦!宴席錢啦!甚至包括精神及名譽上的損害,也可以求償。
►因為訂婚所為的贈與,在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以請求返還。
►在這裡大家就可以發現,並不包括離婚喔!所以結論就是,並不能在離婚時請求返還訂婚時贈與的禮聘。當然,如果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同意對方可以取回,那是屬於履行協議的一部份,就可能得返還給對方了。
不過,離婚時倒是有一個特別的請求權--離婚損害
民法1056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只是雖然這個判決離婚所得請求的離婚賠償,法條上並未限於精神賠償,但實務上的判決並不認為包括聘金、訂婚金飾等,所以目前為止看到的,還是以精神賠償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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撇開法律規定不說,大家覺得,究竟離婚時請求返還聘金及贈與的金飾是合理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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