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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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
最高法院2021年1月公布刑事裁判813則,本期由林鈺雄、王士帆兩位老師精選16則,其中包括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以下摘錄部分裁判所涉及的重要爭點及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有無適用之餘地?針對此問題,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公民不服從是否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法院是否得透過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時點應如何判定?交付所販毒品前之兜售或推銷行為是否即足當之?
📌行為人到正犯放火現場為談判助勢,雖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正犯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其是否該當放火犯罪之幫助(精神幫助)犯?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的受發還權人,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除直接「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外,是否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假冒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
📌櫃買中心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是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所指「更犯之罪」,是否以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若國家機關違反此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是否因而受影響?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上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油飯可以包在粽子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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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節快到了,門可以不出,但粽子不可以不吃。即使吃不到,也要在網路上戰一下粽子。
先講結論,在粽葉裡包油飯就是邪魔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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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知道,在食品裡亂加東西,會有什麼問題嗎?
(為了避免爭議,關於粽子的話題已經結束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要拿去賣給別人吃的食品,如果「摻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只要你加了不該加的東西,或是該加的沒加滿,就有可能成立食安法第 49 條的「摻偽假冒」或是「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罪。
而這幾年最有名的被告,就是頂新。而頂新因為假油案的關係,吃了好幾個官司。
頂新案出現了一個無罪定讞判決,在你跟著幹譙法院之前,我們先來看看這個判決在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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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在賣假油?
大統公司的老闆高振利為了讓橄欖油幫他發大財,於是,把他們的「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加了一堆有的沒的,甚至還添加吃下去很姆湯的「銅葉綠素」,讓不純橄欖油看起來像純橄欖油,最後,這個橄欖油不到一半的「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拿去賣,比太陽餅吃不到太陽還扯。最後在 2013 年東窗事發,也引發了當年的台灣食安風暴。
這些不純橄欖油,其中一部分賣給了頂新屏東廠。頂新拿去加工以後出售,因此頂新幾個高階主管被屏東地檢署以違反刑法詐欺罪、虛偽標記罪、食安法摻偽假冒罪起訴。
這次這個案子被告有四個:分別是「頂新製油公司」、頂新公司油脂課長陳聰筆、頂新屏東廠的廠長曾啟明、屏東廠品管組的組長蔡俊勇。一審屏東地方法分別判處頂新公司罰新台幣八百萬、陳聰筆有期徒刑 2 年、蔡俊勇有期徒刑 6 月、曾啟明有期徒刑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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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二審無罪?
全案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後來判決四名被告無罪定讞。
(對,雖然名字聽起來很蝦趴,但真的有這間法院,在板橋火車站樓上,顧名思議就是全台灣所有的智慧財產有的關案件,不管民事刑事行政他們都可以判。根據不同種類的案件,有些是一審就在這裡判;有些是地方法院判了以後,二審上訴到這裡,而不是高等法院。)
檢察官起訴的理由是,陳聰筆跟大統買油的時候,顯然知道大統的油不純,為了把這些不純油洗成純的,他請大統把這些油送到頂新的屏東廠檢驗。
另外兩個被告在檢驗的時候,明明發現風味和成分不符規定,但還是「假裝沒看到」這些不符規定的檢驗成果。最後這些不純油被頂新拿去加工販售。頂新賣了這些不純油加工品,也跟著標榜原料很純,也因此發大財。
智財法院認為,陳聰筆跟大統買來的油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而他老闆魏應充除了叫他要控制成本之外,也叫他要提升產品品質,因此,陳聰筆應該沒有以低價購買混油來降低成本的壓力。
另外,大統做不純油這件事,應該只有他家老闆高振利跟少數幾個員工知道(也就是商業機密的部分)。大統的不純油也沒比較便宜,邏輯上來說他們應該不會賣的時候標榜品質比較差,但價錢一樣貴。
所以法院認為,沒辦法證明陳聰筆「明明知道油不純,還買來加工」。
曾啟明和陳俊勇的部分,法院認為,因為頂新針對原料品質的檢驗結果並沒有什麼問題(只是有一些還在能接受範圍內的誤差),他們兩個人應該沒有「假裝沒看到」一些不應該出現的數據,也沒有「假裝不知道」大統的這些不純油混進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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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呢?
絕大部分的犯罪,壞人之所以是壞人,除了他「客觀上」做了壞事之外,「主觀上」也有個大膽的想法(想要做壞事,法律上叫做故意),這時候犯罪才有可能成立;壞人「主觀上」沒有故意,那就是過失,但如果這個行為不處罰過失,就代表犯罪不會成立。
到了刑事訴訟法,就要處理如何「證明」壞人真的很壞,除了有證據證明「就是他幹的」,還要想辦法證明「他真的這麼想」(故意),但在讀心術或時光機被發明以前,法院只能從檢察官提出的客觀證據,來判斷被告有沒有故意。
回到這個案子,法院的理由其實很簡單,雖然事實上頂新賣的油有問題,但是檢察官提出來的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被告「主觀上知情」,也就是沒辦法證明這些被告有「賣不純油的故意」,因此,只好判他們無罪。
當時無罪判決出來,許多人都覺得「賣假油還可以判無罪」很豪洨。但問題是,刑事訴訟法要求,要判一個人有罪,前提是證據必須能「近乎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就是這麼壞。
一旦沒辦法達到這個要求,法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如果證據不足,仍然被判決有罪,那還需要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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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粽子不需要油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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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